王龙律师|“两高”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与(一)的对比分析——民营企业入罪门槛降低,量刑幅度提升
发布时间:2026-04-12 20:33:20
一、基本概况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是对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的重大补充和完善。
二、核心内容对比
(一)体例结构与覆盖范围
《解释(一)》 共20条,主要围绕《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展开,确立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标准。此外涉及挪用公款、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罪的认定,以及对死刑适用、终身监禁等刑罚适用作出规定。
《解释(二)》 的篇幅和覆盖范围明显扩大。与《解释(一)》以贪污、受贿罪为主体不同,《解释(二)》将规制触角延伸至单位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新型隐性腐败等多个此前规定较为薄弱的领域,实现了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从条文结构来看,《解释(二)》对单位受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挪用公款、斡旋受贿等罪名逐一细化,形成了更为完整、系统的规范体系。
(二)新增罪名与定罪量刑标准
1. 首次明确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一)》未对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解释(二)》第一条首次明确: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多次索贿、造成损失等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 首次明确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一)》未专门规定单位行贿罪的标准。《解释(二)》第四条明确: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行贿等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前述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明确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限:单位集体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行贿获利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3. 首次明确对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一)》未涉及对单位行贿罪。《解释(二)》第二条首次明确: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在重点领域行贿等六种情节。
4. 首次明确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一)》未涉及介绍贿赂罪。《解释(二)》第三条首次明确: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数额略低但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明确了介绍贿赂的内涵——“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并规定了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竞合处理规则(择一重处)、以及截留财物等行为的定性。
5. 细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标准
《解释(一)》未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解释(二)》第五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认定为“差额巨大”,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差额特别巨大”。
(三)回应新型隐性腐败
这是《解释(二)》与《解释(一)》最显著的区别之一。《解释(一)》主要针对传统的权钱交易模式,对隐蔽性强的腐败形态缺乏针对性规定。
1. 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
针对“期权腐败”“影子股东”等新型腐败形式,《解释(二)》首次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定弥补了《解释(一)》在新型贿赂形态认定上的空白。
2. 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
针对实践中利用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行受贿的“雅贿”现象,《解释(二)》首次建立健全专门认定规则:对真伪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参照适用
《解释(一)》 未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解释(二)》 首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五)积极退赃与违法所得追缴
《解释(一)》 仅在第四条死刑适用条款中提及“积极退赃”作为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未对“积极退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解释(二)》 对此进行了大幅完善:
积极退赃认定方面,明确三类情形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全部退赃;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
违法所得追缴方面,构建了更为严密的追缴体系: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涉案财物无法找到等情形下,可以追缴其他等值财产。还明确:赃款赃物尚未交付受贿人或已退还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三、主要变化总结
对比维度 | 《解释(一)》(2016) | 《解释(二)》(2026) |
出台背景 | 配合《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 配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二)和监察法实施,应对新型腐败 |
覆盖范围 | 以贪污罪、受贿罪为主体,部分涉及行贿、挪用公款等 | 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延伸至单位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领域 |
单位犯罪 | 未涉及 | 首次明确单位受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的定罪量刑标准 |
介绍贿赂罪 | 未涉及 | 首次明确介绍贿赂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罪数处理规则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 未涉及 | 首次明确“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标准 |
新型隐性腐败 | 未涉及 | 专门制定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认定规则 |
非国家工作人员 | 未涉及 | 明确参照适用标准,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企业 |
积极退赃 | 仅作原则性提及 | 明确三类认定情形 |
违法所得追缴 | 规定较为原则 | 构建原物追缴、转化物追缴、等值追缴的严密体系 |
罪数处理 | 规定较为原则 | 对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竞合等作出明确处理规则 |
四、影响分析
(一)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第一,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同案不同判。 《解释(二)》对单位受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等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首次作出明确规定,填补了长期以来的法律空白,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第二,增强新型腐败的司法可操作性。 针对“预期收益型受贿”“雅贿”等新型隐性腐败形态,明确数额认定和鉴定规则,解决了实践中认定难、取证难的问题,为精准打击新型腐败提供了技术规范。
第三,完善量刑情节体系。 通过明确积极退赃的认定标准,为量刑从宽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引导犯罪分子配合追缴、减少损失。
(二)对腐败惩治格局的影响
第一,从“打老虎”到“织密网”。 《解释(一)》主要解决贪污受贿的基础定罪量刑标准,核心是确定“多少钱判多少年”;《解释(二)》则将法网延伸至单位犯罪、介绍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盲区”,体现了反腐败从重点惩治向全覆盖治理的转变。
第二,紧盯“新型隐性腐败”,提升反腐败精准度。 从明目张胆的权钱交易到精心设计的“期权腐败”“影子股东”,腐败形式日益隐蔽复杂。《解释(二)》通过细化预期收益、特定财物等认定规则,向腐败分子传递明确信号:无论腐败披上多么隐蔽的外衣,法律精准识别的“探头”与厉行惩处的“锋芒”必将随之而至。
第三,落实“依法平等保护”原则。 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标准执行,打破了因“身份”差异而区别对待的局面,有助于营造对各类经营主体一视同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对社会治理的影响
第一,封堵“责任逃逸”的制度漏洞。 针对实践中“假单位之名,行个人之实”的现象,《解释(二)》划清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防止“组织”成为个人责任的“挡箭牌”。明确单位实际控制人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而财产混同、获利归个人的则以行贿罪论处,在制度层面拧紧了责任螺丝。
第二,强化追赃挽损力度。 完善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从原物追缴到等值财产追缴,构建了更为严密的追缴体系,体现了“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的政策导向。这一制度设计有助于最大限度挽回国家损失,削弱腐败犯罪的经济动机。
第三,促进反腐败制度体系的系统集成。 《解释(二)》不仅是《解释(一)》的简单“升级”,而是与刑法修正案、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形成配套衔接,推动反腐败法律制度从“主干道”向“毛细血管”延伸。随着《解释(二)》的施行,惩治腐败的法网更严密、刻度更精准、威力更持久。
